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7日確定,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7日及102年11月20日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5罪)、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
12月9日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一)案所定之刑3月既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被告葉明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及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巷口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