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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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
00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684,765元(含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1,757,808元、房貸480,000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446,957元),每月薪資為21,000元。因聲請人配偶 黃宗甫 於98年2月突然中風,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共同負擔家計,若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清償18,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之薪資扣除18,000元後僅剩4,000元,聲請人與家人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84,765元,未逾1,200萬元,現任職於水紗蓮商務旅館,每月薪資約21,000元。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經查,第三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月起聲請扣押聲請人3分之1薪資,故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4,000元(21,000-21,0001/3=14,000)。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660元。聲請人之配偶黃宗甫於98年2月中風而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故聲請人除個人基本支出外,另需負擔配偶黃宗甫每月約4,000元之生活費,共計13,660元(9,660+4,000=13,660),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其個人及配偶黃宗甫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40元,顯見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就無擔保債務每月需還款5,000元、有擔保債務依房屋貸款契約每月需還款7,500元之清償方案(見卷第156頁),可認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係因其資力無法負擔,非聲請人任意使協商無法成立。至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5筆,無論依公告現值之總價額2,238,100元,或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88號拍賣執行程序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共2,050,
000元(見卷第26頁、第64頁),均遠低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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