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9號被告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紀慈 上列被告與原告 葉國威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本件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第一審已預納之部分外,其餘由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勞簡字第157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原告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83元。是以依調解成立內容,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外,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6,167元(計算式:9,250元-3,083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6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