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53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清生前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 麗菊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清生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戴國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麗菊 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鎖孔有被撬壞嗎?)沒有」...有請鎖匠再清一下,「(是說請鎖匠清一清後,鎖就可以繼續使用?)是」,「(換句話說,第一次被偷的時候,玻璃門沒有被弄破,鎖可能是遭人持東西插入鎖孔,把鎖打開,之後你請鎖匠將鎖孔清一清,鎖還可以用,並沒有壞?)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非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室行竊,因之,檢察官指此次被告尚有「破壞該店家門鎖」乙節,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楊清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循「破壞門鎖」之途方入室行竊,指其於此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於103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再次前去告訴人盧麗菊之美髮工作室行竊而為警查獲到案後,在警方未獲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其猶涉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前,隨自承仍有該舉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卷可參,固屬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旋自承本次犯行,惟嗣被告係逃匿,迄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顯乏「受裁判」之意,殊與「自首」必也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尤應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其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二次竊行,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粗工」,家境則屬「貧寒」,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僅竊取黑色腰包內之現金,並未連同腰包一併竊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盧麗菊於警詢一致供明或述明(見偵字第5319號卷第4頁、第17頁反面),更有103年2月5日警方拍攝,告訴人仍配掛黑色腰包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0頁),是檢察官指被告且有竊取該只腰包乙情,自屬無據,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竊取腰包內之現金3,000餘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5時│嗣戴國寶於同日凌晨│刑法第320條第1│楊清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3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5時40分許,發現其│項之普通竊盜罪。│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3│和平路94號前,見戴國寶所│所有之側背包遭棄於││仟元折算壹日。││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路旁,乃報警並經警││││度│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審│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畫面,始循線查獲上││││原│趁,遂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情。││││易│,竊取戴國寶所有置於副駕│││││字│駛座上之側背包內之現金新│││││第│臺幣(下同)1,100元得逞│││││63│後,將側背包丟棄於上址騎│││││號│樓內逃逸,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證據:│││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於103年1月7日上午6時│嗣103年2月5日盧│刑法第320條第1│楊清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30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得│麗菊發現該店再次遭│項之普通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3│勝路1之3號盧麗菊經營之│竊,遂報警處理。警││仟元折算壹日。││年│美髮工作室,因見未屆營業│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度│時間,店內無人而有機可趁│錄影畫面,發覺楊清││││審│,即以不詳方式開鎖啟門進│生涉嫌於同年月4日││││易│入店內,竊取盧麗菊所有並│凌晨4時許進入該店││││字│放置於櫃子上腰包內之現金│行竊(此部分檢察官││││第│3,000餘元,得手後逃逸並│另行起訴),迨查緝││││949│花用殆盡。│到案後,楊清生隨主││││號││動坦認尚有103年1││││︶││月7日之是次竊行,││││││始循線查悉。││││├────────────┴─────────┴────────┴───────────────┤││證據:│││1.現場照片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