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82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廷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見告訴人菲律賓籍外勞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1人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先走到告訴人A女面前、作勢跌倒,旋以雙手迅速抓住告訴人A女之左、右胸部隱私部位,再用力扭轉,旋即快步跑開;告訴人A女因遭受驚嚇而回頭查看,見被告葉威廷亦站在5公尺遠處回頭觀看其反應,告訴人A女始因受辱及內心害怕而開始哭泣。迨告訴人A女返回宿舍後,向其宿舍管理師 陳霆欣 求助,陳霆欣乃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現場,旋在附近尋獲被告陳霆欣加以質問,並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葉威廷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01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卷第6至1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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