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6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燈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曾燈源已於10
2年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