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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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黃蔡潤西 被告 王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3日,透過原告父親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8月3日,並開立本票壹紙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一節,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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