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廖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蕭勝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蕭勝文及其機車乘客 王則瀚 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前未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蕭勝文及王則瀚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廖淑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亦當庭表示要原諒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