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王煥華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但經通知調解仍未到場,僅空言有意願賠償,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調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