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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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葉秀峯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許文仁 律師被告 沈聖梅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具狀陳稱:其雖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然客觀上無久住之事實,其實際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本院非被告之住居所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觀諸原告所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卷附借據所載被告之住址均為其位於臺北市龍江路之址,足認被告所陳關於其並未以戶籍地作為其住所等情並非無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