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顥瀧(原名張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112年度執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顥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顥瀧(原名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受刑人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明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轉讓偽藥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不要聲請定刑等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尚不得就該轉讓偽藥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之罪所處之刑,一併聲請定刑。惟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2罪間非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為罪質不同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於同年4月3日所犯,犯罪時間相隔6月餘,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之差異,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