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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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自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6mg/L【計算式:92mg/dl除以200】」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65幀」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1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經數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血液中代謝至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2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呂自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自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呂自明猶不知反省,於109年6月8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旁榮光社區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9)日1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與海濱路口時,與 陳東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江美瑤發生碰撞,呂自明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由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92【計算式:92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6mg/L【計算式:92mg/dl除以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自明坦承不諱,並有花蓮慈濟醫院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幀、現場照片65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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