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何添財 受處分人 志禹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乃「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係由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諸聲明異議狀狀首稱謂欄明載「異議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及狀尾具狀人欄記載「陸海股份有限公司」甚明,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其遽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為車牌號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號牌供他車使用(XU-186)」違規,實屬另案問題,且未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故本院對此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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