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躲避員警追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彰化縣○○鄉○○街○○○號甲○○住處之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甲○○所有停放於該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鑰匙未拔之際,以坐上該車並發動引擎行駛前開車輛之方式竊取得逞,惟欲離去之際為甲○○之子 李季倫 及到場追捕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有無發動車輛並行駛一節矢口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有發動車子,但因熄火車輛並未移動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將前開車輛停放在庭院內,伊和李季倫正在卸貨準備隔天所需物品,但當伊離開貨車約3分鐘時,突然有名男子爬上貨車發動引擎並倒車欲強行開走,李季倫聽到引擎發動聲音就前往阻止並幫忙到場員警將該名男子拉下車,該名男子經伊指認即為被告本人等語;核與證人李季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當日追捕被告之員警唐聖煦亦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在 鄭守雄 家睡覺,伊和同事去查被告的身分證,覺得可疑,要請被告回警局說明,被告趁機逃跑,伊在後面追,被告看到伊就開鐵門跑出去,先從大門跑進第一戶人家,隨即翻牆離開,再跑進第二戶也就是甲○○家,也是從大門進去,去偷小貨車,倒車時被伊和李季倫一起抓下來,而被告當時已經發動車輛,並打擋要前進,但打到後退擋,有後退再前進,已經有行駛了,車輛並未熄火等語。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日確係從大門跑進被害人甲○○住處庭院後,即以車內鑰匙發動前開車輛並倒車行進,是被告前開辯解僅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因被害人及員警追捕而無法將車輛駛離現場,惟其已將引擎發動並倒車,應認其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而為本件犯行、侵入住宅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壓力、惟因未及將車輛駛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