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乙○○則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後,甫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猶不知警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由乙○○騎乘其父親 張阿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甲○○管理(原所有人為 林高壽 ,業已死亡)、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萬豐巷口之廢棄豬舍後,再以乙○○在外把風,丙○○入內行竊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林高壽所有之鐵線一批(重約六十公斤),得手後共同搬至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載往彰化縣福興鄉附近,變賣予不明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換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丙○○行經彰化縣○○鄉○○路時為警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出自證人之自由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理之廢棄豬舍內之鐵線一批乙情坦承不諱,惟陳稱被告乙○○並未與其共同前往,上開竊盜犯行,係伊一人所為云云;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曾參與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丙○○向伊借機車,遲未歸還,伊即另向他人借機車去尋找丙○○,找到時,丙○○仁已在門口,伊並未把風云云。經查:(一)被告丙○○與乙○○共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至甲○○管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萬豐巷口之廢棄豬舍,徒手竊取林高壽所有之鐵線一批(重約六十公斤),得手後再載往彰化縣福興鄉附近,變賣予不明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換得現金八百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甲○○所管理之上開豬舍,確曾遭竊乙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丙○○行竊時伊在現場,在被告丙○○身旁,並為認罪之表示。(二)次查,證人甲○○所管理之上開豬舍,於失竊後,並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是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對被告丙○○盤查時,尚不知上揭竊盜情事,遑論有何人參與,乃被告丙○○主動坦承後,員警始知始末。且被告丙○○既係向員警主動坦承犯行,與被告乙○○間復無任何仇隙,其當無編撰案情及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是被告丙○○當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堪認為屬實情,而可採信。(三)至被告丙○○隨後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係行竊前一天向被告乙○○借機車,乙○○並未一起去竊盜現場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行竊當天中午向被告乙○○借機車,下午歸還,期間乙○○並未去找他,且竊取鐵線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云云,被告丙○○證述向被告乙○○借機車之時間先後證述已有不符。且觀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曾騎乘機車載被告丙○○前往上開豬舍,到達後,伊在外面等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借機車給被告丙○○,在歸還前,伊有外出找被告丙○○,後在番花路豬舍看到機車,被告丙○○就叫伊在路旁等候云云,姑不論被告乙○○先後之供述顯有齟齬之處(偵查中稱係 伊載 被告丙○○前往豬舍,於本院審理時時卻稱與被告丙○○先後分騎不同機車前往),惟其始終陳稱曾到豬舍現場,核與被告丙○○前揭證詞相悖,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並未前往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獲取不法利益有限,暨考量被告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則係為迴護被告乙○○,先後供述不實,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