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向右前方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亦沿大業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進,被告閃避不及而於大業路243號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引擎蓋,致告訴人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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