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林堯坪 原告 林堯中 被告 劉文貴
高虹 劉孟儒 劉有城 林美霞 劉文俊 劉素蘭 劉美玉 劉珮詩 劉佩柔 劉邦良 劉邦志 劉至斐 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劉娟娟、劉文貴、 劉建良 、劉孟儒、劉有城、林美霞、劉文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約144.215平方公尺及黃色部分(即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約144.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建良之起訴,並追加劉素蘭、劉美玉、劉珮詩、劉佩柔、劉邦良、劉邦志、劉至斐為被告,且變更、追加、補充聲明為:㈠、被告劉素蘭、劉美玉、劉孟儒、劉有城、林美霞、劉珮詩、劉佩柔、劉邦良、劉邦志、劉至斐、劉文俊、劉娟娟、劉文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三斜線部分)面積約144.21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素蘭、劉美玉、劉孟儒、劉有城、林美霞、劉文俊、劉文貴、劉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07元;㈢、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2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素蘭、劉美玉、劉孟儒、劉有城、林美霞、劉珮詩、劉佩柔、劉邦良、劉邦志、劉至斐、劉文俊、劉娟娟、劉文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三斜線部分)面積約144.21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素蘭、劉美玉、劉孟儒、劉有城、林美霞、劉珮詩、劉佩柔、劉邦良、劉邦志、劉至斐、劉文俊、劉文貴、劉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07元;㈢、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8月29日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8日複丈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復於101年11月16日追加被告高虹,並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文貴、高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該土地原係原告之先父 林金清 與伯父 林金木 於39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 張本 購買,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並辦理保存登記,嗣因分割土地,系爭136地號土地歸林金木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則歸林金清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陳 勸(即原告之姑姑)於41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5.9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竹籬笆圍之簡易房屋,嗣 劉陳勸 夫妻於59、60年間將該舊屋重新修繕,並於原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 劉陳勸業 於63年11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其配偶 劉發 (97年4月29日死亡)及子女劉素蘭、劉美玉、劉文俊、劉文貴、劉娟娟、 劉文明劉文贊 共同繼承,而 劉文贊復 於85年3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美霞及子女劉珮詩、劉佩柔、劉邦良、劉邦志、劉至斐共同繼承;劉文明於95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高虹及子女劉孟儒、劉有城共同繼承,故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所稱劉陳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照顧原告之祖母,而祖母業於70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本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5.9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312元(計算式:1,920元/㎡×115.95㎡×10%×5年=111,31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55元(計算式:1,920元/㎡×115.95㎡×10%=22,262元;22,262元÷12=1,855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合計115.9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55元。
3、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娟娟等12人部分:
1、原告與被告劉素蘭、劉美玉、劉文俊、劉文貴、劉娟娟(下稱被告劉素蘭等5人)及劉文明(即被告劉孟儒、劉有城之父)、 劉文讚 (即被告林美霞及劉珮詩、劉佩柔、劉邦良、劉邦志、劉至斐之配偶、父親)為表兄弟姐妹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林金清與大伯林金木(即被告劉素蘭等5人之舅父)於39年10月31日所購買,嗣原告於69年6月2日因繼承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外人劉陳勸(即被告劉素蘭等5人之母親)早於39年9月28日即開始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房舍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而兩造先人原本均於同一地址共同生活。嗣劉陳勸夫妻於59年間拆除部分舊房舍,並與原告之父母於同一地點共同增建房屋,且因原告之父親請求劉陳勸照顧母親(即原告之祖母),劉陳勸方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故劉陳勸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分別於47年6月、71年9月27日申請電力及自來水裝置以居住使用,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建築情形。又原告父親與原告大伯當時合買系爭土地及相鄰136、1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土地實際分割後,原告大伯取得150平方公尺,原告父親則取得288平方公尺,可見原告父親多分得之土地部分,即相當於原告父親同意劉陳勸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面積,故 陳劉 勸興建系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即非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被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其欲拆除已建築60年之房屋,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至原告請求租金部分,亦已逾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文貴、高虹部分:被告劉文貴、高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金清。原告二人於69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係訴外人劉陳勸所有,而劉陳勸已於63年11月16日死亡,由被告依繼承關係而取得。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劉娟娟、劉有城、劉孟儒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劉陳勸
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52—3地號,為原告父親林金清與原告大伯林金木於39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告父親林金清與原告大伯林金木當時合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相鄰之136、136-1地號土地,林金清與林金木於68年12月28日辦理上開共有土地之分割,由林金清取得系爭137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二人均為林金清之繼承人,嗣原告二人於69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互核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再查,被告之祖先於39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房舍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見被告之歷代祖先確實早於39年間即開始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復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劉勸 夫妻於59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林金清及原告大伯林金木之同意,拆除部分原居住之舊房舍,在原址重新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之父親亦在同一時期在隔鄰興建房屋等語。原告則否認曾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劉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自陳:
「我父親當初是與大伯一起合買137地號,買的時候有舊房子,有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我爸與大伯,後來分割為一人一半,另136地號分割給大伯、137地號分割給我父親的。房子在60年左右曾拆掉一部份重新修繕,後來80年的時候由我跟我哥哥一起拆掉重蓋,現在是我們自己居住。至於被告目前占有的房子原本是竹籬笆圍的建築物,是後來他們的父母劉發夫妻在60年左右重新修繕,變成現在的樣子,舊房子一直都是我祖母、姑姑、父親一起居住」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劉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清確實曾於59年至60年間,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供居住使用之房屋,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清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劉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節知之甚詳,當時卻無任何反對意見或阻止,依常理判斷應係已同意陳劉勸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勘認被告所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清於當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陳劉勸興建系爭為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節,足信為真實。據上可知,陳劉勸既經林金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認陳劉勸與林金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即陳劉勸就系爭137地號土地具有得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房屋使用之權利。又系爭房屋係屬水泥磚造建物,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系爭房屋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足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建造人於建照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並非為臨時或短期用途而搭蓋之建物。再者,本院斟酌林金清與陳劉勸為兄弟姊妹之手足關係,並曾共同居住照顧其母親等節,足見渠等間親誼密切,當可認定渠等當時並未約定陳劉勸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而有供系爭房屋長久使用之意思甚明。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前所述,陳劉勸因與林金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即陳劉勸就系爭137地號土地具有得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房屋使用之權利,且渠等當時並未約定陳劉勸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而有供系爭房屋長久使用之意思,原告為林金清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劉勸之繼承人,揆之前開規定,兩造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關係權利、義務。依此,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合計
115.9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5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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