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陳思璇
陳麗雲 陳鴻基 陳宗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被告 陸正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變更如後述聲明之第一、二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始並未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故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之母親 陳詹某丹 於101年3月29日因跌倒導致右下肢骨折
,而於當日至被告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經被告醫師診療後告知原告等人,骨折醫療方式雖可採用自然癒合,但癒合所需時間較久,且臥床太久後有行動功能無法恢復之風險,若採手術治療,因病患本身患有心臟病麻醉風險較高,建議採用半身麻醉,不建議全身麻醉。因而原告四人經討論後,決定依醫師建議採用半身麻醉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並由原告陳麗雲於101年3月29日21時30分簽署半身麻醉同意書,原告陳思璇則於101年3月30日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施行右肢骨頭內固定復位手術。嗣後原排定於101年3月30日施做之手術,因被告亞東醫院之加護病房無床位而取消,遂改定於101年4月2日方進行開刀手術。然被告亞東醫院為病患陳詹某丹施做開刀手術時,並未依家屬同意採用半身麻醉,而係採用全身麻醉,手術結束後病患陳詹某丹轉入加護病房,原告等人始發現病患有插管,直至5月1日辦理出院前仍無法拔管,嗣後病患陳詹某丹於101年5月1日因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病逝。
ꆼ、病患陳詹某丹患有心臟病,且長期於被告亞東醫院看診,因
骨折決定採用下肢骨折手術,手術前亦有會同心臟血管內科會診,並由住院醫師解釋手術開刀風險而建議以半身麻醉進行手術風險較低,不建議採用全身麻醉,因而家屬始會於101年3月29日21時30分簽署半身麻醉同意書,手術後因質疑病患插管,原告等人始發現麻醉醫師即被告陸正威,竟變造麻醉同意書,擅自於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半身麻醉」竄改增加「或全麻」,及醫師之聲明欄第3項第ꆼ點增填「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之記載,另被告亞東醫院護理紀錄記載「2012/03/3008:00病人今預OP行ORIF採GA麻...」,「GA麻」意即全身麻醉,可見被告亞東醫院於為病患陳詹某丹施做手術前即決定採用全身麻醉,卻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病患家屬同意擅自採用全身麻醉,致病患因術後無法拔管,導致心肌梗塞、心臟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亞東醫院明知病患陳詹某丹患有心臟病,並告知家屬骨折不施行手術自然癒合或施行手術全身麻醉與半身麻醉的選擇及風險,並不建議全身麻醉,家屬並決定採用半身麻醉施行手術,未同意全身麻醉,惟麻醉醫師即被告陸正威竟違反家屬意願採用全身麻醉,足證被告亞東醫院及被告陸正威均有預見施行全身麻醉之風險,卻沒有採取迴避風險之行為,增加病患之風險,甚至未徵得家屬同意採用全身麻醉,顯有醫療疏失及違反醫師法第12-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利息。
ꆼ、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基694,000元(含殯葬
費用314,650元、醫療費用4,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璇、陳宗明、陳麗雲各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ꆼ、病患陳詹某丹係因跌倒,於101年3月29日至被告亞東醫院急
診,並由被告亞東醫院安排於同年月30日進行股骨頸骨折之復位內固定手術。被告陸正威醫師於同年月30日依據手術排程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麻醉前評估,因此類手術一般可在無半身麻醉之禁忌症下以半身麻醉之方式進行,故被告陸正威醫師即先依照手術醫師於手術排程上所建議之半身麻醉方式記載於麻醉同意書上。然被告陸正威醫師於麻醉評估中發現病患陳詹某丹除曾有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症、洗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及狹心症病史外,尚有中度主動脈瓣狹窄等病史,且有多個心臟血管危險因子,故建議病患陳詹某丹需先接受心臟專科醫師詳細評估其心臟血管情況再決定麻醉之方式,因此告知病患及家屬目前手術排程上手術醫師雖然建議為半身麻醉,但亦可能因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結果,認為病患陳詹某丹不適宜半身麻醉而需進行全身麻醉,是麻醉評估單上之建議麻醉方式即同時勾選全身麻醉或半身麻醉,並由被告醫院之醫師於3月29日晚上於同意書正本上加上「或全身麻醉」之字句。惟被告醫院醫師僅將上開意見加註於麻醉同意書正本,但未同時於已交付原告之麻醉同意書副本上加註。然被告醫院醫師於向病患及家屬說明麻醉手術時,除交付麻醉同意書與家屬外,同時另交付麻醉說明書與家屬,該說明書上亦記載麻醉方式係依據病患身體狀況及預計進行之手術,給予適合病患之麻醉及生理監視方式,有時無法完全依照病患意願決定麻醉方式、甚至在必要情況下,醫師會隨時改變麻醉方式等語,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確實已在手術前已向原告等人說明可能為病患陳詹某丹採行全身麻醉。
ꆼ、嗣後被告醫院為病患陳詹某丹施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
果發現病患陳詹某丹之主動脈瓣狹窄為嚴重狹窄,亦即病患陳詹某丹有半身麻醉之絕對禁忌症,故確定病患陳詹某丹僅能施做全身麻醉,且因其尚有多個心臟血管危險因子,故被告亞東醫院評估其接受手術發生心臟併發症之機率極高,且術後必須進入加護病房接受嚴密的監測及照護,隨即將此高風險性及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的必要性告知家屬並徵得其同意。然因預計手術即101年3月30日當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並無空床,故手術一直延後至同年4月2日始進行。
ꆼ、被告醫院於病患陳詹某丹手術前,既已向病患及其家屬告知
半身麻醉僅是擬定之麻醉計畫中選項之一,但並非唯一選項,且告知家屬會依病患陳詹某丹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結果及病患身體實際狀況,給予最適合病患之麻醉方式,可見已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而被告陸正威醫師為病患陳詹某丹施做之全身麻醉方式之選擇不但符合醫學常規,術中及術後亦皆給予最適合之照顧與處置,並無任何醫療上疏失。
ꆼ、又病患陳詹某丹術後造成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因素,係應
其自身年齡、常期洗腎、具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及可能是嚴重程度主動脈瓣狹窄、中度程度之二尖瓣狹窄等因素所致,與病患陳詹某丹接受全身麻醉時所採取之氣管內插管無關,亦即病患陳詹某丹死亡原因並非系爭麻醉行為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ꆼ、併為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原告之母親陳詹某丹於101年3月29日因跌倒至被告醫院急診
,由被告醫院安排於同年月30日進行骨折之復位內固定手術。
ꆼ、原告陳麗雲於101年3月29日21時30分簽署系爭麻醉同意書。
ꆼ、被告陸正威醫師於101年3月29日訪視病患陳詹某丹後,於麻
醉術前評估記錄單上記載麻醉計畫:建議麻醉方式勾選全身麻醉或半身麻醉,並有被告醫院麻醉術前評估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ꆼ、被告醫院麻醉說明書上記載:「二、由於您的病情必須接受
手術,因此您必須同時接受麻醉……我們會依據您的身體狀況及預計進行的手術,給予最適合您的麻醉及生理監視方式,只是有時無法百分之百依照您的意願來決定麻醉方式,甚至在必要情況下,醫師會隨時依狀況改變麻醉方式。」等語。
ꆼ、被告醫院於101年3月30日替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心臟超音波檢
查,檢查結果發現病患陳詹某丹之主動脈嚴重狹窄,此為半身麻醉之禁忌,故病患陳詹某丹進行手術時,僅能接受全身麻醉,且術後需進加護病房接受嚴密監測及照顧。
ꆼ、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於101年3月30日八時登錄護理記錄,其上記載病人預定進行受術行全身麻醉等語。
ꆼ、被告醫院原預定於101年3月30日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之手術
,因被告醫院當日無加護病房,故經告知病患陳詹某丹及原告等人後,延後至101年4月2日進行。
ꆼ、病患陳詹某丹於101年4月2日進行手術結束後,轉入加護病
房,直至同年5月1日均持續插管,嗣後於同年5月1日因心肌梗塞、心臟衰竭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ꆼ、被告於101年4月2日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手術時採用全身麻
醉,就該麻醉方式是否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ꆼ、關於被告於101年4月2日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前,是否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部分:
ꆼ、原告主張被告陸正威醫師於手術前,僅告知原告等人欲為病
患陳詹某丹進行半身麻醉方式,並未告知將為病患施行全身麻醉方式,致病患陳詹某丹於手術後一直無法拔管自主呼吸,終至心肌梗塞而死亡等語,被告則否認未告知原告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方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ꆼ、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保障病人知的權利,並使病人對病情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乃規定醫師、醫療機構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而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再者,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ꆼ、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ꆼ、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ꆼ、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ꆼ、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
ꆼ、被告雖提出被告醫院麻醉術前評估記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及麻醉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稱上開文書上已分別記載建議麻醉方式勾選全身麻醉及半身麻醉,及說明由醫師依據病患情況決定適合之麻醉方式,並不完全依照病患意願等語,依此辯稱其已向原告即病患陳詹某丹之家屬說明,可能於手術時為病患陳詹某丹採取全身麻醉方式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渠等所持有之被告醫院麻醉同意書上,其上記載之建議麻醉方式僅為:半身麻醉等語(見本院101司板調字第399號卷第22頁)。依一般通常情形判斷,醫師於向病患或家屬所為之說明,若無其他特殊狀況,衡情應會記載於同意書上,以讓病患及家屬確實明瞭其說明之內容。惟觀諸上開原告持有之麻醉同意書,其上記載建議麻醉方式為半身麻醉,依此僅可得知被告陸正威醫師曾向原告等人說明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半身麻醉,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已向原告等人說明手術中可能選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被告雖提出前開麻醉術前評估記錄單之記載,其中所為之註記確實係勾選全身麻醉及半身麻醉,然該麻醉術前評估記錄單為被告自行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其記載內容亦與上述原告持有之麻醉同意書副本內容有異,尚無法依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內容記載,即推論被告醫院確實已有告知原告等人,手術中可能選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一事。再者,依前揭說明,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其中主要項目即包括建議治療方案,故被告醫院醫師縱有於麻醉說明時,一併交付上開麻醉說明書予原告,然該說明書上並未說明任何具體建議治療方案,實無從認為該說明書之記載已完整說明被告醫院醫師將採行之麻醉方式為何。且本件並無任何緊急或特殊之例外情況,使被告醫院無法於手術前,事先向原告等人說明病患陳詹某丹需進行全身麻醉之必要,是以被告醫院所交付之上開麻醉說明書,亦不足以認為被告醫院及醫師已詳盡向原告或病患陳詹某丹說明手術中可能選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一事。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已向原告或病患陳詹某丹說明手術中可能選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一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前,未告知及說明手術中可能選擇為病患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一事,為真實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ꆼ、原告雖進而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及說明手術中可能選擇為病患
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一事,致原告等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惟告知後同意法則,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患或家屬為病情、醫療行為之說明,再由病患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或醫療,並承擔於接受手術或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準此,醫療機構或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應限於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非自主決定所願承擔之風險,即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經查,原告對於本件病患陳詹某丹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於施行手術時應採行全身麻醉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麻醉過程有何失敗或引發病患併發症等情,則雖被告或有未向陳詹某丹及家屬告知說明將採行全身麻醉,但因於系爭手術中為陳詹某丹施行全身麻醉,係有利於其之醫療行為,且未對陳詹某丹之生命或健康產生任何損害。換言之,被告為陳詹某丹所實施麻醉醫療行為結果,並未侵害其生命權或健康權,堪予認定。
ꆼ、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再為爭執被告倘告知進行本件手術需替陳詹某丹施行全身麻醉,則因全身麻醉風險較高,原告及病患將會拒絕手術,另尋其他醫療方案,陳詹某丹自不會發生術後持續插管,進而發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病患陳詹某丹於接受系爭手術時為72歲,且其係長期洗腎並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患者,又依其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其患有主動脈瓣狹窄可能是嚴重程度及中度程度之二尖瓣狹窄等症狀,則病患陳詹某丹本身即是心肌梗塞之高風險患者;再者,被告亦提出之相關醫學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9頁),說明病患陳詹某丹手術後造成心肌梗塞之因素,係其自身身體健康狀況所引起,與全身麻醉時所採取之氣管內插管無關;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陳詹某丹所施行之全身麻醉會導致陳詹某丹心肌梗塞之結果,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六、依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基694,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璇、陳宗明、陳麗雲各3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