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檢測酒精濃度0.69mg/l),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及太平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81裁-T00000000號裁決書,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超過0.55mg/l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復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事務所(即臺東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45,000元之金額(已於95年10月12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犯罪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2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查異議人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前方由 呂華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乘客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送到醫院後,我一直想要吐,經電腦斷層掃瞄的結果,醫生雖然說我沒有腦震盪,但我還是在醫院觀察一個晚上,車禍時我的背部有彈撞到小客車座椅,所以背部會痛,之後我還有去買內傷藥以及服用神經科醫生開給我的藥來治療等語明確,核以本院函詢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證人受傷之情形,該院函覆結果為:證人於95年9月1日在本院急診就診時沒有明顯外傷,只有主訴頭部外傷、咳嗽、腹痛及噁心,故在急診留觀並至神經外科門診進一步治療及診斷。證人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背部挫傷,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經藥物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等情大致相符,有該院95年11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9636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證人確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而受傷,是異議人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顯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至其餘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之處分,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關係,自得併予裁處之,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