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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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李修儼具保人洪筠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筠 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筠琋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修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居所函知其督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