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被告 連秀蓁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興建仂成工業有限公司之廠房使用,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均由原告母親 許鄭彩霞 支出,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終止借名關係,但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兩造於104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總價金1,700萬元,原告出資1,100萬元、被告僅出資600萬元,按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原告應取得該等土地權利範圍17分之11、被告為17分之6,然被告登記取得2分之1,顯已逾其出資額比例而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得之權利範圍34分之5(1/2-17/6=5/3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分之5移轉登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約定各出資400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價金800萬元,並非850萬元),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土地贈與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另兩造於104年6月間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出資1,100萬元、被告出資600萬元,因購買該等土地係供家人住居使用,兩造約定平均取得,被告登記逾出資比例部分係原告所贈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分別於92年7月11日、92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7至
10、94至97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A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地,登記被告部分逾其出資額比例,請求將逾得部分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就系爭A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B地登記權利範圍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將該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兩造就系爭A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另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A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此經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還交易明細,並請求傳訊證人許鄭彩霞。
⒈本院參酌證人許鄭彩霞到院證稱:伊用現金及匯款1,400
萬元或1,500萬元給兒子(即原告)買土地,不知原告拿錢去買了那塊土地,也不知土地登記情形等語(卷103至105頁),無從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縱系爭A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亦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關係。
⒉另參原告陳稱「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被告要求一個保障,
所以成立借名關係」(卷101反、105頁),而兩造為夫妻關係,如被告要求保障,當指終局而實質之保障,並非形式上之借名登記。復原告自承購買系爭B地時,被告同意系爭A地出售價金歸原告所有(卷105頁),如係借名,又何需同意,事理至明。再參買賣系爭A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所示(卷60至81頁),買受人均為被告(原名 連淑卿 ),亦無原告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是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兩造就系爭A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A地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因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是則,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A地有借名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B地登記權利範圍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B地,總價金1,700萬元,原告出資1,100萬元、被告出資600萬元,登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應為真實。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出資比例逾得之權利範圍34分之5(1/2-17/6=5/34),被告則辯稱逾得部分係原告所贈與。本院依原告自承購買系爭B地原要用伊名義登記,但在簽約時被告說要登記一人一半,條件是被告同意系爭A地出售價金歸原告所有,所以系爭B地登記一人一半(卷105頁)。姑不論兩造就系爭A地出售價金歸屬有無協議,兩造於購買系爭B地時,縱原告出資較多,原告既同意平均登記,則登記逾被告出資比例部分,當屬原告無償贈與,自無疑議。被告辯稱,即有所據。
(三)如上,被告就系爭B地登記逾其出資比例部分,為原告所贈與而有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出資比例計算,將系爭B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B地權利範圍34分之5,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