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再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起訴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按:專利法修正條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尚未發布施行)。惟該條項既稱「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於准駁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遽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新型專利權遭相對人侵害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雖提出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其於九十年間即無任何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均為虧損狀態。然該文書係再抗告人自行填寫,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再抗告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公司仍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中,而依其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尚得變售「存貨」、「製成品」或以「原料」生產製成品再出售,以籌措訴訟費用,非缺乏經濟信用,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再抗告人所稱其支出專利研發費用甚鉅,並四處取締侵害專利案件而花費訴訟費用,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仍非可取。因而維持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原裁定更正前之顯然錯誤,及就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為之錯誤認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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