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游景松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戴崔祥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與本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21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共計1年,被告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原告利息4萬元。惟清償期限89年12月20日屆至後,被告並未全部清償欠款。因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就法定利率與約定利率之上限各有規定,故本件被告逾期還款,依協議書原告得請求自88年12月21日至89年12月20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x0.2/12=33,33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則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述方式計算至105年2月20日為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9,398元及利息95,604元,合計985,
002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母親 洪戴妥 各提供之抵押物,因其他債權人併同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均未獲得任何分配,亦未因執行而有受償。
二、被告則以:確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本票等,之前已將母親洪戴妥所有及被告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說還不出錢就要將房屋拿去法拍,被告同意,且母親洪戴妥過世後,被告亦拋棄繼承,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數額均無意見,原證3號所載之歷次還款日與還款金額皆正確,但被告目前無法工作,實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計算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所有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結果,原告完全未獲分配,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746號案卷查核無誤。
再者,被告之母洪戴妥所有之不動產固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洪戴妥其他債權人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仍未受償,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2380
5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所稱其未因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堪信為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與利息,確如原告上開主張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借款清償早已屆至,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889,398元及計至105年2月20日止之利息95,604元,合計985,002元未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證物可佐,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85,002元,及其中889,398元自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