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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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楠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6號、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楠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楠洋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因匯款失敗而未遂),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轉入中信帳戶,並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黃楠洋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楠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拿來洗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確定對方是否會拿來合法使用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失敗),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轉入中信帳戶,並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532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131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53292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偵2131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5頁)。
2.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偵查供稱:我在西門町附近的旅社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等語(偵緝4416卷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
3.又本案可以確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即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款項,被告將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間應該是「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17日前某日」,並非精確,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這些東西,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1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偵緝4116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做人頭戶的,我是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去一個旅社睡5天,並要我的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偵緝4416卷第18頁),而且不詳之人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卡,配合住宿5-7天,一個帳戶20萬起」等語,還有不配合住宿的選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知道「人頭帳戶」的意義,不詳之人介紹的工作內容、報酬數額,都可以讓被告察覺這是一樣可能涉及不法的工作,畢竟沒有一個合法的工作是只要去旅館住宿就能獲得高額的報酬。
5.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自己的行為與販賣金融帳戶並沒有不同,確實知道不詳之人承諾支付對價使用中信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足以讓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以後,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不需要被查緝。
6.更何況被告完全不知道不詳之人的真實身分是什麼(本院卷第20頁),被告根本沒有仔細確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的用途,即隨便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犯罪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依據被告和不詳之人的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擁有足夠的能力、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是向自己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即人頭帳戶),對於將帳戶交付出去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應該可以清楚預見,被告不斷主張自己不知道,毫無道理。
2.又被告對於不詳之人的真實姓名、資料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帳戶後續的用途是什麼,便將帳戶交付出去,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被告表示自己不確定不詳之人是否會將帳戶拿來合法使用,便同意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就是「不確定故意」的展現,被告的辯解顯然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又告訴人 蘇麗紅 受到詐欺以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卻發生匯款失敗的情況,不詳之人未成功取得款項,也未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即附表編號1),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罪名附表編號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引用既遂罪名,應有誤會)。附表編號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進行2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洗錢既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一部分犯行是未遂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但又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偵緝4416卷第19頁),並於審理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偵查筆錄會記載我承認,我當時沒有承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要求偵查、歷次審判都必須自白,比較不利於被告),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居然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一部分款項並未成功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未遂),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建築鋼鐵,月薪約5至6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胡嘉琪 受到的金錢損害是80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際上獲得1萬元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犯罪所得1萬元應沒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可以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偵緝4416卷第18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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