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 律師被告台灣 安博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黃博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被告黃博詮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博詮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等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博詮提供「愛爾達電視」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先生」,取得會員受配之播放憑證M3U8檔,藉此擷取上開頻道節目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並藉由網路上傳伺服器,公開播送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等APP觀看上開節目頻道之不特定多數人,而侵害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等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1號、111年度偵字第60128號、111年度偵字第60130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等頻道製作或取得專屬授權,耗資上億元費用。例如被告等人侵權期間,上開頻道播放「2020東京奧運」賽事節目,藝人 陳建洲 因使用安博盒子收看而引起爭議,奧運轉播賽事節目著作價值極高,被告等人與中國犯罪集團合作,擷取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頻道節目訊號,故意侵害原告上開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被告等人侵權純粹為營利目的,犯後未改惡劣態度,因網路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原告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額,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以每個頻道以「一個著作」賠償500萬元。
㈢另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權益造成重大傷害,為此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1天,以正風氣。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正,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
於同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尺寸各1天。
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以「代審驗、轉授權」之方式經營,伊係基於與「許先生」合作信賴,方提供上開 洪子喬 、 徐柏揚 會員帳號予「許先生」供暫時測試之用,不知將用以侵害原告著作權,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詮於106年間與「許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博詮成立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止,以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訴外人盛智公司、安博智能公司名義向通傳會、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檢)驗,審(檢)驗合格後,將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驗標章式樣提供予「許先生」等人,標示於「許先生」等人於大陸地區生產之安博盒子後,出貨予臺灣地區經被告黃博詮授權之代理商辦理進口,轉售予下游經銷商或零售商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平台販售予消費者牟利;被告黃博詮並未經原告等公司授權,提供友人洪子喬、徐柏揚申辦之「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LiTV」之OTT會員帳號,「許先生」等人藉此播放憑證擷取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路公開傳輸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消費者,而侵害「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等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博詮既有前開侵害原告等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原告等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博詮、台灣安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該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時,仍應沿襲74年7月10日制訂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原則,以受侵害之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上限則可至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方符著作權法關於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博詮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
月7日遭查獲止,參與「許先生」等人安博盒子犯罪集團,而證人 陳弘仁 於偵查中供稱圓陽科技每月銷售150至200臺安博盒子,本院於112年7月5日查詢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賣家售出第10代安博盒子數量合計逾3200台,雖足推論安博盒子之實際進口及銷售數量非低,但原告等人未能就安博盒子銷售之全部利益提出計算標準或舉證。本件除被告黃博詮外,「許先生」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到案,是其等就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即難以調查,原告等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被告黃博詮參與「許先生」等人犯罪集團,負責讓安
博盒子於臺灣地區合法上架等法律事務,與不肖境外盜版業者、電腦程式技術業者藉由竊訊、輔助消費者安裝相應程式,共同形成一侵權上下游產業鏈,混淆、戕害一般民眾之遵法觀念,期間長達4年以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自述每年獲利100至200萬元等語,且其係接續重製及公開傳輸「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所示頻道內之原告等人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所示頻道於遭侵權時間,曾轉播「2020東京奧運」、「2020東京帕運」,被告及「許先生」等人係以安博盒子故意進行跨國性之竊訊行為,時間長達4年,對原告上開頻道內之節目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審酌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黃博詮之學歷係大學畢業,自陳係從事土地開發,為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負責人,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博詮有期徒刑4年,及被告台灣安博公司罰金10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酌定以每個頻道250萬元允當,且應對原告賠償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黃博詮,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回復其名譽及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須准許而無審酌空間。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或新聞報導,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編號著作權人頻道名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供擔保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1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爾達體育一台500萬元X3(頻道)=1500萬元250萬X3(頻道)=750萬元75萬元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