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及鹽埔鄉等地飲酒過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0.68mg/l),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榮華幹70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酒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現時由對向車道駛來由丙○○所騎後載甲○○之HU3-560號機車時,已經閃避不及而互撞,並導致丙○○、甲○○2人被撞飛後摔至路旁農地內,其中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肋骨、股骨、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骨盆處大面積撕裂傷,並當場死亡,而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撓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亦當場死亡。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乙○○亦經救護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治療,於97年6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經檢測乙○○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0.68mg/l)。而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子丁○○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各1份與現場勘驗採證、車損照片79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被害人丙○○、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6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8mg/L),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合先敘明。
四、查肇事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侵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向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甲○○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被害人丙○○、甲○○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於死,侵害2個人之生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甲○○死亡,其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偵訊時主動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6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8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區為屏東縣○○鄉○○路有人車往來之一般鄉道,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造成被害人丙○○、甲○○死亡,對個人生命法益造成實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丙○○、甲○○家屬迅速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