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495號聲請人 林帛翰 相對人 孫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