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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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許進統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沈宜靜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6日結婚,婚後因生活態度不合,已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而訴請離婚等語,有原告起訴狀足稽,惟兩造共同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詳,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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