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告 王聖福 被告 李雅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物權讓渡切結書被告有移轉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7.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之義務,對被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陳報於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則系爭訴土地價額應為238991元(計算式:227.61平方公尺×6300元×1/6=23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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