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林椿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18元,及其中10萬2,33
7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89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分別於90年10月2日、91年
4月13日追加額度,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未依期限繳款2次以上,則自次月1日起,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1萬2,318元(其中本金為10萬2,3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