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聲明人 穆豪夫
張盛嘉 兼上一人之 穆亦純 法定代理人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穆惠民 不幸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聲明人穆豪夫、穆亦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張盛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聲明人穆豪夫、穆亦純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穆惠民於93年10月5日死亡,聲明人穆豪夫、穆亦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穆豪夫、穆亦純於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2人於93年10月間即知悉被繼過世之消息,並協助處理被繼承人之喪事等語,顯見聲明人穆豪夫、穆亦純於93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04年5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聲明人穆豪夫、穆亦純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聲明人張盛嘉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件聲明人張盛嘉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即子輩繼承人穆豪夫、穆亦純因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由被繼承人之子女穆豪夫、穆亦純繼承,聲明人 張盛嘉顯 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張盛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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