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梅勇華具保人蔡明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104年度執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勇華前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蔡明純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梅勇華前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蔡明純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595號),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經通知具保人蔡明純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