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
6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且自借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
由勞動部補貼,積欠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
被告仍應清償剩餘本息,而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經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計自110年3月4日止尚積欠10
萬元,並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