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宏錦Won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峻宇
被 告 宏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宏錦Wone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規約1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2頁)。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