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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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對補正內容不知,就近向任一地方法院服務中心洽詢):
一、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
二、何時知悉有繼承權之證據。
三、已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資料(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資料),如為存證信函,應附雙掛號回執。
四、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
五、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六、聲請人及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七、被繼承人遺留財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證明文件(可就近向稅捐處申請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清冊及其他債權人索討債務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