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己○○
丁○○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伍捌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貳公頃,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陸零參公頃,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壹公頃,分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陸公頃,分由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陸公頃,分由被告乙○○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O‧一六五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分割方法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原告願在裁判分割確定後,自動拆除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土地公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系爭土地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地形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東、西、南、北側分別與同段四一O、四O七、四O六、四O九地號土地相鄰接,西側復毗鄰彰化縣○○鄉○○路,而東側與北側則鄰接約三公尺之巷道,該巷道亦與延平路相通;又系爭土地南端有原告興建房屋一棟,該房屋北側另有被告丙○○興建日式平房一棟,而系爭土地西北側建有土地公廟一座,其餘均為果園或空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原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及被告丙○○所有之日式平房,房屋結構尚屬良好,具有保存之經濟價值,不宜任意拆除而損及原告及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而土地公廟部分,原告復同意在分割裁判確定後自行拆除,交還該土地予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等語,而原告提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上開三公尺之巷道與延平路相接,對外交通聯繫便利,兼顧兩造利益之均衡,並足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被告四人復一致同意採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爰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二四三O分之五三O│├───────┼─────────────────┤│己○○│七二九分之五三│├───────┼─────────────────┤│丁○○│二四三O分之四二O│├───────┼─────────────────┤│乙○○│二四三O分之四二O│├───────┼─────────────────┤│丙○○│七二九分之二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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