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文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1
日下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街之某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邱文賓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邱文賓於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為警方盤查;俟邱文賓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德協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德協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6、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
7、1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首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3年5月22日經追訴處罰假釋出監後,迄至
106年2月21日始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5頁),已相距約2年8月有餘,可見被告並不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