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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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潘進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萬安溪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與華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潘進福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6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2)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3)9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4)95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5)9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裁定就第(3)至(5)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8月又15日,復就第(2)、(4)、
(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
(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員警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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