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伯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員在冰箱補貨,伊有將新臺幣(下同)30元放在店員補貨之籃子內,伊有付錢,應是店員誣告伊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萊爾富 超商,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 周有奕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周有奕已證述被告確未付錢,亦未將錢丟在其補貨之籃子裡等語明確;而徵諸證人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考量被告與證人素未相識,並無糾紛及仇恨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衡情證人應無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上開米酒1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竊之上開米酒售價為27元,價值非鉅,復業據周有奕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0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米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周有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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