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隆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隆自民國83年起即住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
1建物內,與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黃雅芳 係表兄妹關係(黃雅芳並未居住於該處)。吳瑞隆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5年
4月25日10時23分許前,陸續購入電器,然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只有1個插座,不敷使用,乃將兩條電源延長線以插頭插入插座之方式連接,其中一條延長線之插頭插在房間內唯一的插座上,再將手機、電風扇及電視機等電器之電線插頭均插入該延長線之插座內,亦即房間內之電器均使用同一個插座。其本應注意定期更換、維修該屋內老舊之電源延長線,以防止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於105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延長線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且上開建物多處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黃雅芳之母 吳明珠 、被告之兄 吳瑞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包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所居屋內之火災,且該屋之西北側房間、東南側房間、西南側客廳、東南側廚房、東北側房間之牆壁,均遭濃煙燻黑,北側中段浴室塑膠門框上方略遭燒熔,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其火勢並未波及其他房屋,僅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電器、裝潢或牆壁遭受燒燬、煙燻等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該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前開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前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上開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只論以失火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確實注意定期更換、維修該屋內老舊之電源延長線,且多項電器均使用同一插座,造成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所有人│受損建築物及受損情形│燒燬物品│├──┼───┼────────────┼────────┤│1│黃雅芳│屏東縣○○鎮○○路○○號5│塑膠門框││││樓之1建築物之西北側房間│││││、東南側房間、西南側客廳│││││、東南側廚房,均遭濃煙燻│││││黑。北側中段浴室塑膠門框│││││上方僅略遭燒熔。││├──┼───┼────────────┼────────┤│2│吳瑞隆│屏東縣○○鎮○○路○○號5│矮櫃、衣物、衣櫃││││樓之1建築物東北側房間之│(架)、鞋櫃、木││││牆壁燻黑,房間內物品全部│板床及床墊、2台││││燒燬。│電扇、1台冷氣、│││││1台電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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