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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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補充狀,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陳述:被上訴人等並無詐欺,不負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乙案,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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