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吸食安非他命行為,有檢體檢驗報告結果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經核符合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前幾天有服用感冒糖漿及康得六百感冒藥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採其尿液當天(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向觀護人報到時,自承於四天前有吸食毒品行為等情,有觀護人 林龍通 之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在卷足憑。是抗告意旨所述並非事實,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