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報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惟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二樓,而非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