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林國長
李紫菱 共同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卓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國長、李紫菱以被告卓淑芬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卷第19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同為居住於「阿曼花園社區」之住戶,於101年2月19日時,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於大樓及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出入口張貼聲請人等於頂樓所曬衣物之照片(下稱該照片),並將照片中之胸罩及內褲刻意放大,聲請人等認有侵害隱私之虞,因日前被告曾向管委會反應頂樓有私人架設曬衣繩等情,聲請人等乃於
101年2月23日向被告解釋並詢問該照片事宜,致生言語衝突,被告因認聲請人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依聲請人等所取得之101年2月5日「阿曼花園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101年2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之建議事項所載、「阿曼花園社區」管理員 周方昕 於士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4227號案件中之證述、被告卓淑芬提供102年2月23日與聲請人等發生爭執之錄音內容譯本及鄰長蔣珊珊之陳述,均可證明被告於告訴聲請人等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案件之告訴狀中所稱係不詳之人拍攝該照片云云,實為被告所拍攝。被告明知該照片為其所拍攝,卻於上開告訴狀中加以否認,並指訴聲請人等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顯已構成誣告罪嫌。惟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均未說明理由,顯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5年度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係以:被告於101年4月5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指控聲請人等於101年2月23日上午,因社區公告張貼頂樓住處掛曬女性內衣褲照片之事,至其住處理論,聲請人林國長以「你已經違反人權」、「你繪聲繪影」、「你製造社區的混亂」、「我問你良心何在?」、「你一點道德觀念都沒有」、「小眼睛小鼻子小眼睛」、「你吃人夠夠(臺語)」、「製造亂象」、「莫名其妙」等語;聲請人李紫菱亦公然以「你給我栽贓」、「你一個變成大樓的公敵」、「你跟什麼人會合?」、「你們下爛、下爛到這樣」、「一點水準也沒有」、「偷窺隱私」等語,辱罵及傳述不實之事詆毀被告名譽,嗣於士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9855號案件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聲請人林國長確有稱「你已經違反人權了,你知道嗎?隱私權」、「你繪聲繪影,你知道嗎?你製造我們社區的混亂,你知道嗎?不要這樣嘛!大家都是鄰居,以後我們都還是鄰居」、「不要這樣啦!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太過分啦!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你住在A棟你就很高貴」、「那小孩子的隱私,你為什麼要給人家照相,幹嘛呢?你是準備要給我們那個孩子怎麼樣?你沒有小孩嗎?你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問你良心何在?」、「我們都有調帶子,你不要再講了,他都有登記,就你們2個,還在問為什麼、是誰撕的,幹嘛呢?你一點道德觀念都沒有」、「大家都和好,不要為了小事情,小眼睛小鼻子小眼睛」、「你隱私權一點都沒有給我們顧,你吃人夠夠(臺語),你知道嗎?」、「人家衣服晾在裡面,還故意擴大給人家拍下來,製造亂象、莫名其妙」等語;聲請人李紫菱則確有稱「我們家裡的SIZE是這樣子嗎?你給我栽贓!」、「我甲你講,你一個變成大樓的公敵,你甘知道(臺語),你跟什麼人會合?」、「我跟你講,我都有查過,我假如沒有把握,不然我不會講你,沒有,他們下爛、下爛到這樣」、「我甲你講,我甲你講,你給人家限制,那8年來你有辦法嗎?一點水準都沒有,多有水準?人家晾在上面沒人看到,我上去晾衣服,眾人都去晾,不是只有我一人晾」、「做得太過份,一點水準也沒有」、「偷窺隱私可以告你」等語,縱101年度偵字第9855號案件中檢察官以「上開用語縱有較為尖銳之處,惟衡酌其陳述背景、前後脈絡,並參照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渠等所言應僅在質疑告訴人(即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並張貼之行為不宜,且有侵犯其等隱私權之虞,是客觀上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認渠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復綜觀渠等前揭語句前後文,衡情應為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發言,主觀上並無散布告訴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故意,應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亦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等理由對聲請人等為不起訴處分,仍認聲請人等確有為上開言語,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提告,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如上,然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聲請人等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之告訴,係以聲請人等至其住處理論致生爭執時之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而於
101年度偵字第9855號案件中,檢察官既已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證聲請人等確有如被告指述之言論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7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36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均將之引為論據,難認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明知該照片係其所拍攝,卻於對聲請人等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狀中加以否認等節,與被告告訴聲請人於101年2月23日對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並無直接關聯,蓋縱可認定該照片為被告所拍攝及張貼,聲請人等仍可選擇與被告對話時所使用之詞彙,而避免使用如前揭勘驗筆錄中所載「繪聲繪影」、「我問你良心何在?」、「你一點道德觀念都沒有」、「小眼睛小鼻子小眼睛」、「你吃人夠夠(臺語)」、「你們下爛、下爛到這樣」、「一點水準也沒有」等可能貶抑被告人格或毀損被告名譽之用語,衡情前揭用語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人格、名譽受損之感,而聲請人等在與被告爭論過程中使用前揭用語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此對聲請人等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告訴,尚非無據,被告並無明知聲請人等未使用前揭言論而故意捏造事實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之舉有何誣告故意並虛構事實之處,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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