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1年度偵字第804、1956、2955、3224、3420、3454、5123、53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50、10846、14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3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申○○(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除告訴人辰○○、被害人巳○○以外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303至3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和解、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素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除告訴人辰○○、被害人巳○○以外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前開已調解及和解成立之告訴人亦表示願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和解、調解筆錄可查(頁數同前),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
111年度偵字第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3號
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移送機關欄所示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自用及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被告就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原因與情節,所述並非一致,亦未提供其與該人之完整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庭呈其手機內之對畫擷圖(相片檔)3張,卻未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緣由或說明;被告另庭呈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既無從特定對象,亦無法知悉對話過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
⑴告訴人未○○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
告訴人未○○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己○○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壬○○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丁○○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丁○○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寅○○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寅○○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乙○○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甲○○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癸○○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癸○○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戊○○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戊○○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丙○○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資料1份
告訴人丙○○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庚○○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庚○○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酉○○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交易憑據各1份
告訴人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卯○○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各1份
告訴人卯○○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子○○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各1份
告訴人子○○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午○○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各1份
告訴人午○○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丑○○之警詢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各1份
告訴人丑○○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8
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
(1)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110年10月4日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事實(補發紀錄參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5號案卷)。
(2)證明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轉至被告上揭帳戶及提領之情形,是該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9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5695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110年11月13日駐地監視器影音檔案光碟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3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表示並詢問,因當日發現帳戶有問題,可否備案?或若為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等語,然過程中,均未提及有關自己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經過情形,是其辯稱有前往警所報案乙節,並非事實,更見其有意隱瞞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存入、支出之事實,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326號函暨客服電話錄音光碟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
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及13日主動致電該銀行客服,均未如實告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情形,應認其有意隱瞞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存入、支出之事實,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1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24839113993號函暨IP登入資料1份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登入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1)該銀行於110年10月6日18時3分許聯繫被告未果,核與被告所辯接獲該銀行電告上揭帳戶凍結乙情不符。
(2)110.10.4日15時許至16時許之間,上揭帳戶係以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網路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駿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移送機關
1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未○○,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需依指示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7時19分
2萬元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2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佯稱可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並需依指示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3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佯為投資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觀影收入,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同上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發送紓困貸款之訊息,丁○○收得後誤信為真,而將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名單,該成員佯稱已核准貸款,然需依指示轉帳,以證明財力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5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以手機發送貸款訊息,寅○○收得後誤信為真,而將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名單,該成員佯稱申貸需繳付保險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5時57分許
110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3萬元
同上
6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經由臉書粉絲專業建立連結LINE帳號,乙○○加入該LINE帳號後,該集團成員佯稱可代客操作網路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8分許
110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2萬2,000元
同上
7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經由臉書建立連結LINE帳號,甲○○加入該LINE帳號後,該集團成員佯稱可代客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
4萬元
同上
8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手機發送貸款訊息,癸○○誤信為真,而將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名單,該成員佯稱, 蔡恬文 在申貸APP上所填寫之金融帳號異常,無法借貸,需先繳付款項,以解除申貸APP帳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同上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以手機發送貸款訊息,戊○○誤信為真,而以手機連結進入該簡訊所傳送之網址,再依該網頁所指示內容完成設定後,該集團成員即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戊○○帳戶設定異常,需依指示匯款,貸款金額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7時49分許
1萬9,680元
同上
10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起,以網路交友方式,加入丙○○為LINE好友,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臉書粉絲專業建立連結LINE帳號,庚○○加入該LINE帳號後,該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代客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22分許
2萬5,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2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並邀約加入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3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並假意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再佯稱需支付海外稅費與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
3萬1,373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4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並假意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再佯稱投入現金可換成會員幣,進而教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起至同日14時59分許止
共12萬元(按,每次匯款3萬元,共匯款4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5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刊登網路投資廣告之方式建立LINE客服連結,午○○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假意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再佯稱需匯款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6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刊登網路投資廣告之方式建立LINE群組連結,丑○○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假意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再佯稱需之付防偵色費用及保證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含交易紀錄)截圖。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丹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月 5 日
檢 察 官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移送機關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IG發布投資理財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文」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教被害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9時33分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
被 告 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辛○○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日
檢察官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經由IG發布投資理財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Gmi專員Amber」、「專業顧問Danny」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教被害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
110年10月5日17時35分
2萬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早在110年8月2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藉由大數據之分析方式,在「星皇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中國信託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1年度偵字第804號、第1956號、第2955號、第3224號、第3420號、第3454號、第5123號、第53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丹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