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3534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同罪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詳見交簡字第2979號卷、撤緩字第342號卷),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李紫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彤於民國105年7月31日2時3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之機車道(新北市板橋區往樹林區方向),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