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崇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35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崇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持鐵桿毀損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之景觀燈2具、廁所入口處吸頂燈1盞、殘障鈴1只及水龍頭2只等物品,然上開物品均屬靜態設備,尚與澎湖縣林務公園管理所執行之職務間,不具直接關係,依上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