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上訴人 彭重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18、26172、2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重國因偽造文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