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乃當事人聲請之程式,如前述文書未提出者,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惟其上僅記載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之金額,並無依裁判所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相關計算,非得以供法院送達相對人俾使其得據以陳述意見,是難認屬已依上開法律規定製作費用計算書,與未依法補正同視。從而,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