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湘琪
梁氏清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0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梁氏清映於民國98年1月31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口欲左轉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變換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湘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梁氏清映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許湘琪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雙側足踝扭傷及多處瘀傷等傷害;梁氏清映則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神經斷裂、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許湘琪、梁氏清映均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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